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劉祈明
  被   告  潘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並訂立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
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
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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