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間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高嘉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97年8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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