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坤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坤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非
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雖被害人 陳中周 於民
國102年4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和解書影本
1件並載明撤回告訴之意,本院仍須就本案予以審理,合先
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視法
令,為求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衡其所竊得之電視1台業已由被告出
資4千元向被害人購買,所幸未致重大損害,且已與被害人
成立民事和解,被害人亦陳明不願追究之意,此均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
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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