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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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92年8月18
日起至93年8月17日止一年(若期滿30日前任何一方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
,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化
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於期限內可於約定帳戶內循
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又每申請動用一筆借
款時,須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清償
借款,截至97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債款本金4萬9,515元
、利息4萬2,814元等共計9萬8,805元迄未清償。嗣原債
權人中華銀行於93年9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翊豐公司」),翊豐公
司再於97年12月30日讓與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依法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