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解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解順吉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
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前已有強盜、竊盜及毒品等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絲毫未見悔
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
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使
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