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 吳水欽 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應歸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受扶助人吳水欽與相對人間清償借
款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吳水欽法律扶助,除為其聲請訴訟
救助外,並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經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34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因該
判決中本院已認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法律扶助法
第35條規定,聲請人為受扶助人吳水欽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追償該筆律師費用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7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判決、預付酬金
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相對人與吳水欽間清償借款等事件,
經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340號判決確定,主文並諭知其訴訟
費用應由該案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惟前述本院97年度湖
簡字第340號判決主文所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不包括上開聲請人為吳水欽支出之律師酬金2萬元,該筆
費用自應另行計算之。又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
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
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得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
。而經本院核算後,確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歸還之訴訟費
用額為2萬元(即支出之律師酬金),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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