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0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008號
原   告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0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持本票之付款
地在臺北市○○路○號10樓,有原告所提本票1張影本附卷可
證,為本院之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及訴外人 詹淑卿昊冠企業有限公司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5月29日,到期日為90年7月
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尚餘3,260,883元
未獲付款。而詹淑卿業於91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為詹淑卿
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
詹淑卿對原告之債務,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0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
,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
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2月12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1079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90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0元
合計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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