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9月8日以北縣警中一刑社字第09900351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9年8月17日22時50分。
(二)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全家賓館」房
間內。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男客 魏德芳 於警訊時之證
詞。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交易所得新台幣2,000元,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Anycall手機1支及SIM卡1張、K-Touch手機1支及SIM
卡1張。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後,為警於99年8月17
日22時50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全家賓
館」房間內查獲。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
滿時,失其效力,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
釋在案。而查,本件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然上開處
罰法規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以該規定之效力
在該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
然本院審以上開處罰之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
違反平等原則等而違憲,於此被移送人如仍據此違反憲法基
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評價而仍就科以上開處罰,其情顯有不
公而有憫恕之處,是認為不宜再以該規定予以處罰被移送人
始為公允,為此是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新台幣2,000元
,其中1,100元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至其餘之900元
、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Anycall手機1支及SIM卡1張、K-Tou
ch手機1支及SIM卡1張,則與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無涉,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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