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捌萬捌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以寶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寶
華銀行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惟被
告應期限內繳付金額;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
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且若有逾期者,加計其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於95年9月22日與寶華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簽立契約以新台幣(下同)30萬4121元成立
協商,自95年9月起,分120期繳納,利率為0%,每月10日
履行繳款2536元。詎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依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計息及違約金方式。再依
原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
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寶華銀行已
於民國97年4月29日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務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放款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
各1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務人
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放款查詢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7942
元;及其中28萬8905元,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