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
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字號彰字第012352號、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民
國五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為乙○○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6月所購買之坐落彰化市○○
段○○○○號、地目建、面積5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登
記日期53年12月31日、字號彰字第012352號、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台幣(下同)19萬元、存續期間自53年12月1日至
54年3月31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
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2.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54年3月31日,依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被告自是日起15年間未曾
向設定義務人(即訴外人) 楊河東 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其
債權請求權於69年3月3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於該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於74
年3月31日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原調解聲請費收據、土地登
記簿謄本、被告新舊戶籍謄本、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各1
份(均影本)。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土地
登記簿謄本、被告新舊戶籍謄本、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
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罹於時效完成,被告已
逾五年期間未行使抵押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