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 徐啟禎 (原名 徐火紅 )本
票票款新台幣400萬元,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票字第4571號
裁定准許第三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本
院核發桃院丁民執金字第3798號債權憑證在案,依債權憑證
所示,相對人應給付第三人400萬元,以及自88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又相對人於85年12月30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
坡小段88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19號(門牌號碼:桃園
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建物一併設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嗣於99年6
月22日,第三人以3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本票債權(另包含
執行費用65,350元)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依
法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
招領逾期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信函之意
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
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
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
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
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致遭
退回之事實,固據提出信封1紙為憑,惟參之上開說明,尚
難認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日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