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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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利用代辦原告汽車過戶而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影印原告身分證影本,並自94年3月14日起至94年4月8月止,冒用原告名義,連續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原告簽名,再持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而取得現金卡1張。復自94年4月15日起,連續持上開冒名申請之現金卡,輸入密碼,向銀行預借現金,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而提供預借現金,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7,000元。詎到期被告均未清償,致原告遭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繳積欠帳款,並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為信用不良,致94年10月間,原告陸續收到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件,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訊息,內容為因原告在他行有信用不良之紀錄,故暫停提領帳戶可用額度之權利。綜上,被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信用及財產之權益,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
95年度訴字第552號偽造文書案件時自認屬實,並有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提領紀錄分別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67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內可稽。而被告確因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百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暫停提領通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循環型信用貸款暫停提領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在卷可參。雖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惟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偽造文書犯行,侵害原告信用及姓名權之人格法益,造成金融機構在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前,對於原告財務狀況不信任,衡情應致原告資金調度上之不便,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信用,核其情節應屬重大,自無疑義。而上開情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及困擾。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目前在保全公司擔任護衛員職務,每月薪資約3萬2千元,除此之外,原告別無特殊之身分、地位等情,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據提出銀行存摺、副學士學位證書等件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斟酌其身分、地位、資力等情。再參酌原告上開所受之痛苦及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方稱允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自嫌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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