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AQ0404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9日15時33分,在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駕駛人即第三人乙○○95年6月27日
裝設e通機時,並未被告知不能裝於他車使用,今年過年期間因考慮全家出遊時的舒適性,於是向親友借用較大的車,並使用第三人乙○○曾申請裝設之e通機,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通行國道期間皆使用ETC車道,扣除免收費時段,合計過了7次需收費的收費站,直到過了南下員林站發現扣款有異,至遠通檢查並立即補繳通行費,此時才知不能裝於他車使用。且國道提醒用路人看板為「未裝E通機禁行ETC車道,因此使人認為只要車上裝有e通機,即可行駛ETC車道,且此e通機為駕駛人所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並未做規範,在此車上裝有e通機,行駛ETC車道過收費站的情形下,並未違反規定。
㈡異議人收到罰單後即依程序向申訴單位(員林收費站)提出
申訴,5月28日收到申訴回函後6月3日左右曾去電確認,是否會有裁決書,以讓異議人在時效內進行下個程序,免得遭加重處分,申訴單位回覆會有裁決書,要異議人耐心等候,因久候不至又幾次去電確認,申訴單位詳查後才告知因未發副本給監理站,因此需帶著相關文件親自到監理站開裁決書,不會收到加重處分,此案件造成逾期並非異議人之過失,卻要異議人承擔加重處分,甚為冤枉。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次按行駛高、快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乃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按其情節處以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提及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係第三人乙○○等語,惟綜觀其聲明異議意旨之全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主要係針對其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裝設他車所申請之e通機,並未對移送機關以其為處罰對象一節提出異議,因此,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對異議人未提出異議之部分即究竟何人始為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駕駛人一節,自不審酌,仍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而調查其所提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屬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4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AQ040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
㈡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
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通行ETC車道繳費時,係裝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申請之e通機,有交通○○○區○道○○○路局員林收費站97年5月26日高員業字第0970000855號函1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e通機申請人乙○○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該契約第1條第1款規定車內設備單元指置放於車輛內,提供乙方(即申請用戶本人)於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及相關服務之設備;第10條規定車內設備單元之使用,應依本條之規定及「車內設備單元操作指南」之規定,若因乙方未依規定辦理,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同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於車內設備單元開通後,乙方應依車內設備單元操作指南正確操作車內設備單元,且不得自行或使用非裝機點工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任意拆卸、破壞或移至他車使用。」、「乙方於變更使用之車輛、車內設備單元或其他資料時,應主動或委託代理人至甲方(即遠通電收公司)指定之服務中心辦理異動作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1日總發字第09700955號函檢送契約1紙在卷可參。因此,第三人乙○○自應知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申請之e通機限於該車使用,並不得挪為他車使用,若要將專屬之e通機裝置於它車使用,應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車牌異動,始得為之,是此,異議人陳稱第三人乙○○於申請裝設e通機時,並未被告知不得移至他車使用一節,自屬無據。至於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有無自行補繳通行費一節,核與移送機關依法對其上開違規事實裁罰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於上開時、地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處,自無不當。惟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係97年5月28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4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AQ040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97年5月13日即就本件違規行為遭舉發一節提出申訴,有交通○○○區○道○○○路局員林收費站97年
5月26日高員業字第0970000855號函1份在卷可稽,因此,難認異議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移送機關未查,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最高罰鍰即新台幣1,200元,自有不當。因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