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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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甲○○被告丁○○即 楊昭 編之繼法定代理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昭編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昭編自民國93年6月起,陸續由原告以匯款或給付現金方式借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使用,此有原告以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匯款之回條及明細可證(部分金額以現金支付),由於原告幾經催討,其皆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清償,原告為謀債權早日實現,爰依法提起本訴。另查,訴外人楊昭編已於94年6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業依法聲明限定繼承,是以,訴請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楊昭編遺產範圍內對原告付清償之責。
㈡、原告與訴外人楊昭編同事二十餘年,從開始申請購買股票時常常合作申購,因訴外人楊昭編輪班工作關係白天較為有空至券商辦理買賣證券,結識不少證券商及經理人,十幾年來累積經驗對承購證券十分有研究,多年來向同事、朋友籌措資金從未發生錯誤或糾紛,所以我從83年左右陸續投入70萬元長期借訴外人楊昭編經營證券。93年時其提議要成立證券投資公司,籌劃資本額5000萬元,本人於93年6月至12月匯款及轉帳計10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而83年之70萬元及93年100萬元共170萬元,因現金交給訴外人楊昭編及匯款轉帳並無留下支票借據。
㈢、戊○○係訴外人楊昭編前妻之姊夫,楊昭編前妻過逝再娶後甚少來往,於被繼承人楊昭編過世後戊○○出面為丈人乙○○處理丁○○(外孫女)監護權,向 陳文君 、 鄂季珍 等催討 楊君 遺產,告訴我們有四、五千萬元存款與股票足夠償還所有債務,稱乙○○交代要債務清理清楚讓訴外人楊昭編好走,但後來一直告訴我們催討困難,結果戊○○與陳文君等人早已協調好,陳文君匯給乙○○500萬元、戊○○太太175萬元等私下交易。原告亦與戊○○認識二十餘年,對我與訴外人楊昭編的金錢來往略知一二,當初還好意要為我們出面向陳文君、鄂季珍等催討而今翻臉不認帳,為不甘所有積蓄讓這些人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於其父楊昭編死亡時才十歲,當時已無父母,依民法規定應由外祖父、母乙○○、丙○○(即訴訟代理人之岳父母)為監護人,並委託訴訟代理人戊○○辦理限定繼承在案。
㈡、以後相關訴訟因地緣之便也由戊○○代理出庭,被告的養育問題經屬協商並參酌小朋友希望住台南意願,而評估由戊○○家留養為宜,現讀國中一年級,然債權人 蔡宛蓁 卻以此為由請不明人士向戊○○要債,遭拒絕後即於深夜到住處噴漆破壞,雖然由警察機關偵辦中但已造成安全顧慮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昭編自93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以匯款或給付現金方式借予其170萬元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六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均否認之。惟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及存摺影本部分僅有100萬元(分別為93年6月28日匯款20萬元、93年7月6日匯款10萬元、93年9月27日匯款20萬元、93年11月16日轉帳30萬元、93年11月17日匯款20萬元),核與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受款人、受款金額相符無訛(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前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97年9月3日東南字第0970001354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97年9月26日國世銀東臺南字第0970000108號函),是故,原告之主張於100萬元範圍內,自堪信為真實;逾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採。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258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法院受理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1495號裁判,與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無訛,是以,被告主張僅須於被繼承人即楊昭編之遺產範圍內負責,即屬有據。被告其餘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之主張,即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昭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為1783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