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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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與店員 薛怡君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甲○○○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以在台南縣○○鄉○○○街○○號1樓「八九電子遊戲場」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人對賭,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僅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藉由經
營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並審酌其本件所經營規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
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係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901號偵查卷第27頁),且為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3台││││(含IC版3片)│├──┼─────────────┼───────┤│2│東方明珠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版1片)│├──┼─────────────┼───────┤│3│ 柏青樂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版1片)│├──┼─────────────┼───────┤│4│水果盤星鑽97電子遊戲機具│12台││││(含IC版12片)│├──┼─────────────┼───────┤│5│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版2片)│├──┼─────────────┼───────┤│6│小黑人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版2片)│├──┼─────────────┼───────┤│7│五冠迷13Ⅱ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版2片)│├──┼─────────────┼───────┤│8│彩金迷十三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版1片)│├──┼─────────────┼───────┤│9│金傑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版3片)│├──┼─────────────┼───────┤│10│霹靂楚漢電子遊戲機具│3台││││(含IC版3片)│├──┼─────────────┼───────┤│11│金蘋果俱樂部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版1片)│├──┼─────────────┼───────┤│12│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7台││││(含IC版7片)│├──┼─────────────┼───────┤│13│水果盤星鑽97計分板│1台││││(含IC版1片)│├──┼─────────────┼───────┤│14│霹靂楚漢計分板│1台││││(含IC版1片)│├──┼─────────────┼───────┤│15│滿貫大亨計分板│1台││││(含IC版1片)│├──┼─────────────┼───────┤│16│硬碟式監視器主機│1台│├──┼─────────────┼───────┤│17│硬碟式監視器鏡頭│2座│├──┼─────────────┼───────┤│18│開洗分鑰匙│1支│││││├──┼─────────────┼───────┤│19│現金(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扣│新臺幣19200元│││得)││├──┼─────────────┼───────┤│20│現金(由店員薛怡君兌換積分│新臺幣200元│││後交付予喬裝員警)││└──┴─────────────┴───────┘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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