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對其債務不能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在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權人不得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1039號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原審以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並未影響抗告人所需之生活必要
費用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債務人財產之立法目的,即在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故就債務人之財產,包括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必要之保全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1039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抗告人之薪資並移轉予債權人受償,並非所有債權銀行均得參與分配,且所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日後更生方案清償之基礎,倘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持續扣薪,豈非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除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外,對於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非公平,原審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該條文既稱「得」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可知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有裁量權,非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蓋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自當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固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均屬有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准予保全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對於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執字第51039號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執字第51039號執行命令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債務更生時,已陳明其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足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原審為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抗告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進而避免其喪失居住處所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係聲請進行債務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不生分
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必須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致公平滿足之問題,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來源為償債財源,已如前述,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若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履行更生方案,以確保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獲得公平清償,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債權人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日後更生方案清償之基礎,對於其餘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不公云云,即非可採。況且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上開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情,此觀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執字第51039號執行命令自明,足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1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薪時,已預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難認有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又法院對於債務人之雇主核發扣薪執行命令,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不得據此為由解雇員工,抗告人於原審以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致令抗告人有喪失工作之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亦無限制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且無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1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薪程序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