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81年
1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接續執行上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1年7月29日,執行至90年8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之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觀察、勒戒案件,上開第2次假釋亦遭撤銷,殘刑1年11月24日執行至94年1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6日上午8、9時餘許,在臺南縣臺南○○○區○○○○○道因細故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方形鐵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復於97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臺江大道路口附近,與甲○○協商上開案件賠償事宜時,一言不合,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訴,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但經本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告訴人於該等陳述時,並無出於不正方法,情況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上開第2次傷害告訴人甲○○成傷之犯行無訛,惟矢口否認上開第1次之傷害犯行,辯稱:97年5月26日上午那次,我與告訴人都是弘益建設公司的員工,我是公司南科工地的現場監督人員,告訴人則是公司裡開聯結板車的貨運司機,告訴人開車到南科工地要載剩餘的材料出去,當時是告訴人自己酒後在板車上拿捆綁材料的鋼索,不小心踢到板車上的支架摔下來,我未毆打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0、25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2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4頁背面,核交字卷第3-5頁),且證人 曾運利 及證人 許榮貴 於警詢亦證稱:被告確有上開第2次毆打告訴人流血成傷之情無誤(見警卷第5-6頁背面),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堪佐(見警卷第10頁,核交字卷第6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有上開第2次傷害告訴人行為無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本件第1次傷害事實,惟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為97年5月26日上午之上開南科工地現場監督人員,負責為公司管理工地現場,當時告訴人受傷後係自行聯絡其他板車司機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6-29頁),徵諸告訴人當時若係自己從板車上跌落,乃屬工安意外,則身為工地現場監督之被告,自應報告公司,並聯絡救護車前來載送告訴人就醫,當無袖手旁觀,任令告訴人自行聯絡其他人員前來救護之理,而被告竟未為之,實與情理未合,堪信被告所辯告訴人自行摔落云云,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足認被告確實亦有本件第1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附為說明。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2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相隔1個月餘,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上開2次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否認第1次傷害犯罪,均未予賠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被告第1次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方形鐵棍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