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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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告 張慶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及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建華銀行概括承受,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
㈡訴外人 林秀娟 於87年4月17日起邀同被告張慶瓏(原名:張
振昌)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2日起至94年5月2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機動計算,分84期攤還,並以240期為計算基礎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林秀娟繳款自90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林秀娟與原告協議以變賣抵押物之價金充償借款,惟仍不足完全清償林秀娟之債務,尚欠本金91萬8,004元及自90年5月14日起按年息
8.3%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月15起算之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1年6月20日臺財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27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共計10,1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賴淑美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駱俊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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