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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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被告宏觀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觀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7年11月
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將訴之聲明中違約金之起算日期延後1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宏觀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觀機電公司)邀被
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15年。按約定利率計息,按月還本付息,倘不依期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宏觀機電公司簽發之票據於97年9月26日經台灣票據
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又貸款本息僅繳至97年8月23日,被告未依約繼續償付,依借據約定視為本金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乃於97年9月30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嗣經屢催均無效果。另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宏觀機電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於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借據是伊所簽,惟其現在沒有能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大額貸款全部查詢及利率檔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佐,核屬相符。又被告乙○○對其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爭執,其雖辯稱現在沒有能力還錢云云,然此並非係法律上得據以拒絕還款之正當理由,而被告宏觀機電公司、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觀機電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88,1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雅惠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利息計算期間│利率│轉列催收款項│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新台幣)││(年息)││(年息)│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10%│按原利率20%│├──────┼──────┼────┼──────┼────┼──────┼────┼───────┼───────┤│8,800,000元│97年7月24日│3.535%│97年9月29日│3.485%│97年9月30日│4.485%│97年8月25日起│98年2月25日起│││至97年9月28││至97年9月29││起至清償日止││至98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日止││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