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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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96、14979、1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前往國道一號仁德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臺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託車班寄往桃園南崁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毛」之成年男子前往取得使用,以換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8月5日某時、晚間8時1分許及10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乙○○、丙○○及丁○○,佯稱渠等日前購物時付款程序發生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停止付款云云,致乙○○、丙○○、丁○○均因而陷於錯誤,乙○○及丙○○乃分別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及晚間8時39分許,匯款18,718元及29,989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丁○○則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04分許匯款8,998元至甲○○所有之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嗣因乙○○、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中指稱:渠等分別於上開時點接獲不詳人士撥打之電話,告知渠等先前之購物付款程序出現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設定以停止付款云云,渠等均信以為真,乃依其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18,718元、29,989元及8,998元至上開2帳戶等語明確(警㈠卷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9頁,警㈡卷即南市警一刑字第9710001174號卷第6至7頁,警㈢卷即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221100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證人乙○○、丙○○提出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證人丁○○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及被告之上開國泰銀行與臺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警㈠卷第10頁、第17至21頁,警㈡卷第8至13頁,警㈢卷第5至10頁、第13至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電話佯稱被害人購物付款程序有誤為由,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與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丙○○、丁○○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然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悔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案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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