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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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瑞奇科技社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被上訴人 安井顯太 整合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玉芬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 律師
蘇家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於前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9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瑞奇科技社,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稽,是上訴人瑞奇科技社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應於99年5月4日之翌日起算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上訴人瑞奇科技社遲至99年10月7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並於101年2月2日補正本件上訴人為「瑞奇科技社」(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均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瑞奇科技社就原審判決所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洪文慧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