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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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徐一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漏未填載被告機關代表人,並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6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列為訴訟標的;惟原告起訴狀提出之裁決書字號為「110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與原告所載之訴訟標的不符,原告之起訴程式容有違誤。是此,原告應更正訴訟標的為上開裁決書字號,及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即局長「 王銘德 」)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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