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洪名展 (原名 洪文豪 )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雅艶 等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為相對人劉雅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方亭甯 (住○○市○區○○路0段000號)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五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為相對人劉雅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雅艶認知功能受損,應無訴訟能力,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又無法定代理人,為免案件延滯。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劉雅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劉雅艶認知功能確有受損,判斷能力、決策能力皆劣於正常族群,較一般人低下,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6月28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0001147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劉雅艶應無訴訟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茲因相對人劉雅艶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件經核復有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為相對人劉雅艶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正當。又本院審酌方亭甯為相對人劉雅艶之女,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可按,應可保障相對人劉雅艶之訴訟權益,爰選任方亭甯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為相對人劉雅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