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派公司賸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19號原告 曾正義 被告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景胤
曾景農
曾約翰瓊絲
曾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依兩造出資額比例各5分之1分派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賸餘財產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而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51頁)記載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萬8,295元、4萬1,700元/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2659萬5,71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9萬5,7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6,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元以下4捨5入)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土地價值依原告主張,其出資額比例1/5計算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611.2828,295元全部130,476,168元26,095,234元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0.0141,700元全部2,502,417元500,483元合計:26,595,7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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