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出處中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
┌──────────────┬──────┬──────┐│出處│更正前│更正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倒數第7│備位聲明:㈠│「被告甲○○││行(原判決第3頁第2行)│確認被告 吳金 │」應改為「原│├──────────────┤定就坐落…│告乙○○」││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四)││││第1行(原判決第15頁第2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陸第16行(││││原判決第26頁第12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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