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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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487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54號),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初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於高雄市前鎮郵局所開立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信箱內,在高雄市○○路「空軍一號」客運乘車處寄交至臺南新市站,而交付自稱「 王文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推由其中一人,以電話聯絡甲○○,佯稱:與他人發生糾紛,須付款始可擺平該糾紛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文心郵局,將新臺幣10萬元匯至上開乙○○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報紙廣告要辦裡貸款,所以才打電話過去,對方說要作財力證明,伊才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前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遭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而騙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曾遭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人金錢等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①被告先於警詢、偵訊陳稱係遺失帳戶云云,後又於原審調查時改稱係辦理貸款而交付他人使用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②被告自陳係透過報紙廣告得知此辦理貸款之管道云云,然被告係一智識社會經驗具豐之成年人,既亟需貸款獲得金錢,衡諸常情,被告則當會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以免貸款下來無法領取,然被告於審理中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電話等以供查證,被告於未曾確認對方身份或詢問該等資料之下,便提供其私人重要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自稱伊係將該等物品放入信封袋內,交給九如路空軍一號站賣票櫃檯的某位先生,信封旁僅書寫台南新市站、王文成云云,此亦顯與常情有背,因一般人均會擔心該等重要金融帳戶相關物品遺失或遭竊,怎可能不依郵寄或其他可擔保安全性之方法交付,而採用上述方式為之?益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③另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交付即可,顯然毋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況且,若然,則被告如何避免貸款金額核撥下來後,不被他人盜領或侵占一空?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上情,均與常情有悖,難予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教育程度及精神智力均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將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以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予以減刑,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