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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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於96年6月11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2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惟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於96年6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即97年6月26日更犯竊盜之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2月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2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而其後案則係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30日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