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演說、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明牌紅包袋拾伍份、六合彩明牌卡片拾參張、大型六合彩明牌拾陸份、伍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大張、貳拾小張及白板筆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以演說、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審酌被告觸犯妨害秩序罪,公然販賣賭博明牌,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販賣賭博明牌規模非大,危害程度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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