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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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60號、第5731號、第115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牙保贓物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經假釋,又因再犯罪而撤銷假釋,並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3月、8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及上開各罪之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悛,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6年5月4日
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趁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在路旁,辛○○下車吃飯未加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未上鎖之車門,伸手入車內竊取辛○○所有,置放於副駕駛座上之錢筒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手機1支及身份證、健保卡各2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隨手將竊得之手機、身分證及健保卡丟棄。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6年7月14日
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瀨南街口,趁甲○○將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在路旁,忙於搬貨無暇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伸手入車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駕駛座旁之G.PLUS廠牌DB980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市價約5900元)手機1支,得手後,於96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竊得手機,向 都怡良 經營之輔大電信企業社以800元之代價售出。
㈢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手機
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分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大寮鄉鄉公所旁之電子遊藝場內,收受「阿泰」交付之庚○○○、丁○○、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手機,再分別於附表所示的時間,持上開手機至 林侑質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G世代通訊廣場」變賣,並將所賣得之價金交給「阿泰」,以賺取200元至400元不等之酬勞。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間,在屏東縣九如鄉
某處,拾獲乙○○所有而於96年8月29日遺失之ASUS廠牌V66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後,竟侵占入己,嗣於9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為警查獲(竊盜機車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當場在機車置物箱起出乙○○所有之上開手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庚○○○、丁○○、戊○○、丙○○及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鹽埕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辛○○、甲○○、庚○○○、丁○○、戊○○、丙○○、乙○○、都怡良、林侑質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3日刑紋字第0960089045號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照片、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照片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於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49條第
1項收受贓物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同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於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又其牙保贓物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財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減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竊盜及贓物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侵占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竊盜及贓物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己○○收受手│己○○收受之手機│手機原來遭竊之時間地點│己○○變賣手機│││機之時間│││之時間│├──┼──────┼─────────────┼─────────────┼───────┤│一│96年8月8日│庚○○○所有之LG廠牌352i型│96年8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在│96年8月8日││││號及聲寶廠牌GK802型號(序│高雄市○○路與瑞源路某處,│││││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庚○○○與其夫將左列2支手│││││、000000000000000)手機2支│機放於車上駕駛座旁後,即共││││││同下車送貨,待返回車上,即││││││發現該2支手機遭竊。││├──┼──────┼─────────────┼─────────────┼───────┤│二│不詳│丁○○所有之NOKIA廠牌3230│96年12月11日上午6時許,在│不詳││││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屏東縣九如派出所前,丁○○│││││636)手機1支│將左列手機放置於其駕駛之聯││││││結車駕駛座旁後,下車買早餐││││││,待其返回車上,即發現該手││││││機遭竊。││├──┼──────┼─────────────┼─────────────┼───────┤│三│96年11月8日│戊○○所有之MOTO廠牌V6型號│96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在高│96年11月8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雄縣鳳屏路某處,戊○○之夫│││││)手機1支│將左列手機放於車上駕駛座旁││││││後,下車送貨,待其返回車上││││││,即發現該手機遭竊。││├──┼──────┼─────────────┼─────────────┼───────┤│四│96年12月15日│丙○○所有之MOTO廠牌E770型│96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96年12月15日││││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高雄縣鳳屏路某處,丙○○之│││││0)手機1支│夫 田全弘 將左列手機放於車上││││││駕駛座旁後,下車送貨,待其││││││返回車上,即發現該手機遭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