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8812號、第8813號、第9193號、第1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以縱有人以其存款帳戶實施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向在網路上認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戴 」之人借款,並應對方要求,同時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之代價,於
96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委由空軍一號巴士託運至彰化八卦山站,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署名「 陳志明 」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不詳人士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6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己○○謊稱其中獎得1,
000,000元,惟須先匯款465,000元,致己○○不疑有他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其為匯款人至桃園市農會匯款其中之100,0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始知受騙。
㈡96年12月1日22時24分許,自稱係博客來服務人員,以電話
向丁○○佯稱其在網路購書時之付款操作錯誤,原應一次付清,操作為分期付款方式,另位則自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丁○○誆稱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丁○○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操作後,竟自其帳戶匯出29,989元至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始知受騙。㈢96年12月2日,以電話向丙○○佯稱其網路買賣資料外洩,
致其繳款金額有問題,應停止分期付款,嗣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誆稱為郵局客服人員,指示丙○○至提款機操作,丙○○依指示到提款機操作,操作2次均失敗,其帳戶無法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要求丙○○將其帳戶內存款提出,另存入指定之帳戶,並協助其帳戶恢復成可使用狀態,丙○○匯款33,000元至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
㈣96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個人資
料外洩,要求其至台中市○○區○○○路上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存款機依指示操作,並要求存入現金至指定帳戶。乙○○遂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分別以現金23,000元、1,000元分2次存入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
㈤96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裝電子公司
會計 王美麗 ,誆稱甲○○中獎獲得1,000,000元,要求甲○○繳交稅金65,000元,嗣又改稱係港幣65,000元。甲○○遂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65,0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甲○○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及翌(4)日中午12時20分許,分別匯款計400,000元入 蔡志明陳麗君 (該2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己○○、丁○○、丙○○、乙○○、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己○○桃園市農會匯款回條1份。
㈣被害人丁○○郵局自動櫃員機執據1紙。
㈤被害人丙○○、乙○○、甲○○之匯款執據影本5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㈥被告戊○○前揭高雄銀行客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㈦被告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客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㈧被告戊○○前揭郵局客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大樹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
㈩又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各金融帳戶內一節,
有上開證據足證屬實,足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各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各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各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將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郵局、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以託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陳志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己○○、丁○○、丙○○、乙○○、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戊○○同時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顯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己○○等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12號、第8813號、第9193號、第12
603號,即上開一㈠、㈢、㈣、㈤部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斟酌其素行、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3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物品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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