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叁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827號被告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文字內容雖然稍有不同,但意旨卻相同,並無實質變更,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3.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4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