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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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住臺南縣居臺南縣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於97年4月28日,先由擄鴿勒贖集團擄獲甲○○所有之1隻賽鴿後,即以上開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應更正為:「於97年4月27日17時50分許,擄鴿勒贖集團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稱擄獲甲○○所有之賽鴿一隻。嗣於翌(28)日12時11分許,該集團另以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已恐嚇取得被害人甲○○新臺幣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該集團之成員犯恐嚇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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