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8、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請求對扣案之本票(面額1萬5仟元)及保管憑證單各1張為沒收一節,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其既係供作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些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些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空白商業本票│叄本│├──┼───────────┼───┤│二│空白保管憑證│貳拾張│├──┼───────────┼───┤│三│臺中商銀無摺存款憑條│拾捌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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