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2年5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
92、93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號、93年度訴字第3043號、93年度訴字第2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6月、11月確定(上開罪刑均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圍牆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9日(檢體編號:岡壽-A1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21頁),係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報告;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5頁),則係本院審理中囑託該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是前揭2份檢驗報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第206條之法定鑑定程式所得之專業判定結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故上開檢驗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除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然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送鑑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其到觀護人處報到驗尿,之後就由友人乙○○載回住處,在坐車回來的路上都在睡覺,沒有施用毒品,在觀護人處驗尿報告結果為嗎啡陰性,不知道為什麼才隔2個多小時驗出來就會是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8月14日上午9時45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採尿(下稱上午之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陰性反應;嗣於同日上午11時
10分許,其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圍牆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親自排放尿液封緘(下稱下午之檢驗報告),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為嗎啡陽性,並經本院於97年2月5日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檢,其結果亦同,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9日KZ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
2月5日9702-54號檢驗報告,96年8月14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且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復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上開方法再行覆檢,亦得相同之結果,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三)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其結果雖為嗎啡陰性反應,然被告與乙○○於當日11時10分在被告住處前為警查獲時,經警於該處所圍牆上扣得藏有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公克)之峰牌香菸,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查該包海洛因之來源,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係其見警方盤查時,隨手丟棄於圍牆邊等語,其嗣後雖改稱:是其出門前就將該包海洛因放在圍牆邊上云云,惟海洛因乃價昂且違法之毒品,豈有出門前無故將其置放於開放空間之理,足見其嗣後變異之語不足採信。參之乙○○自搭載被告出門至被警察查獲為止,其身上均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而被告自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至被警查獲期間,其人身並無受公權力之拘束,並與友人乙○○於車上獨處一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是難以就上午之檢驗報告結果,而否定其於上午採尿檢驗後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又參酌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業如前述,查上開觀護人採尿時間為
96年8月14日上午9時45分,被告為警查獲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警局採尿時間為下午1時44分許,有前揭開檢驗報告及採證對照表可憑,被告若於上午採尿後至為警查獲前施用毒品,即得於下午採尿時檢出嗎啡反應,是上午之採尿檢驗報告與下午之採尿檢驗報告間,要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即無從以上午之檢體報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有心臟病,不可能再吸食毒品云云,參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自96年4月24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3日之驗尿報告,其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36-52頁)附卷可佐,是其之心臟病史要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間並無關連,其空言辯稱未施用海洛因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於96年8月14日日下午1時44分送鑑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其檢驗及複驗結果均為嗎啡陽性反應,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2年5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參以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應重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曾仁勇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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