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
被   告  蔡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
原告發給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供被告刷卡簽帳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
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
息,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公布施行之日
起,改依年息15%計息)。詎被告自95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
,截至斯時止,尚積欠消費款12,945元,為此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來帳單、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被告
戶籍謄本為憑,核其主張與各該證據文書內容相符,應屬實
在,足認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
用卡契約,系爭欠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45元,
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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