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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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910號
原   告  蘇泰吉
被   告  劉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並開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下
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12日提示,遭湖內區農會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
原告前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誤稱為本票裁定)要求被
告清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表示
:原告於4、5年前因同案起訴被告,已超過追溯時期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
正本,惟票據之開立原因多端,非必作為借據或清償借款之
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先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及兩
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難認有消費借貸返還請
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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