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5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1頁國外公示送達網路公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
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供被告刷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
月遵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
息,如有延滯繳款,倘延滯當期應繳金額在新台幣(下同)
60,001元以上、10萬元以下,則收取違約金600元,如有
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4年
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之日起,依
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4.99%)。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6月止,尚積欠本金91,240元(含
刷卡消費款71,848元、預借現金19,392元),及自95年2月
起至同年6月止已發生之循環利息5,392元,暨違約金322
元未還。被告嗣自95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債務協商方
案繳款1,886元用以抵充違約金322元及利息1,564元後,
仍積欠本金91,240元,及已發生循環利息3,828元,合計95
,068元迄未清償(見本院卷第50頁)。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契約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繳費繳息總查詢表、帳
戶往來明細表、自94年9月13日起之歷來帳單、債務協商清
償清償紀錄、95年5月及6月循環利息計算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36、7至9、6、10、11至12、24至33、34至35、47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核閱無訛,堪認
兩造間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存在。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帳戶結算至95年2月23日止之消費款
、預借現金共91,240元乙節,核與帳戶往來明細表記載,系
爭信用卡帳款於95年5月13日轉為債務協商款項前,經結算
尚積欠預借現金19,392元及刷卡消費款71,848元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33頁),應屬實在。另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
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是以原告就系爭信用卡餘欠本
金因延滯清償所生利息,發生於000年0月0日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者,依前開約定按年息19.71%計算
;就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者,改依年息14.99%計算遲
延利息,係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帳戶自95年2月23日起計至95年
6月止已發生之循環利息為5,392元,核與帳戶往來明細記
載,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帳款自95年2月23日起至95年5月
13日之累計循環利息為5,026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95年
6月3日止之循環利息366元,合計5,392元乙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33、47頁),係屬可採。
㈣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除繳納循環利
息外,另將按月計付違約金,就未繳餘款在60,001元至100,
000元者(俱連本數計算),收取違約金600元(見本院卷
第7頁背面)。而被告自95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期餘
欠未繳帳款達91,240元,已如前述,原告依前引約定自得逐
月收取違約金600元,惟原告於95年5月4日收取被告在原
告之其他存款2,078元,用以抵充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帳戶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50、33頁)
,是以系爭信用卡帳款自95年2月起至5月止(共4期)所
生違約金2,400元(即600×4=2,400)經以上開存款抵充
後,尚有餘款322元未還,應堪認定。
㈤末查,被告於95年5月經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後,僅分別於
95年5月17日、同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31日各繳納期款62
6元、629元及631元,合計1,886元,有債務協商收息紀
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民法第323條所定抵充
次序,以被告所清償之協商款1,886元依予抵充前述違約金
餘款322元、餘欠循環利息1,564元後,被告仍有本金91,2
40元,及已發生之循環利息3,828元(即5,392-1,564=3,82
8),合計95,068元迄未清償,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5,068元,及其中91,240元自95年6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