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53號
原   告  潘聖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明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原
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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