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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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86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李木村
被   告  鄭仁豪 (原名: 何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共2門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因欠費未繳,業經
終止租用,迄今被告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166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未獲致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均非伊所申辦,申請書均非伊本人所簽
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
清單、中華電信函文、查欠補單、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證件單據黏貼單、國內通信費優惠專
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
款、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NP10分好講方案優惠同意書及
證件影本及報話費清單異動成功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鳳小
卷第11至11頁後面、本院卷第20至42頁)。被告雖到庭以前
詞置辯;惟參諸卷附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均與被
告本人聯絡電話相符(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被告雖曾其
健保卡於106年間曾有遺失之情形,卻未能提出相關報失資
料可佐,所述實難憑採。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書寫自己姓
名十次,經本院當庭勘驗、以肉眼觀察該簽名與系爭門號申
請書上之簽名字跡,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
均相吻合,堪信系爭門號申請書應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書寫無
訛,且申請書中亦有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其上已有被告照片
可資比對身份,自無誤認之虞,此外,觀諸該門號之寄件地
址,即與本件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此有中華電
信函文、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鳳小卷第11頁後面
及29頁、本院卷第21及34頁),如非被告所申請,應早已發
現而提出異議,無待本件應訴時始諉稱不知。綜此,足認系
爭門號為被告本人親自申辦使用無訛。被告前揭抗辯,為不
可採。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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