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黃榮欽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
第24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4197
41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且其章程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
別規定,有其公司登記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外
放資料、院卷第277頁),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
體股東即訴外人洪偉健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
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99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任電控工程師
,負責機台配電業務;於106年1月調整為經理,月薪新臺
幣(下同)5萬元,津貼、加班費另計。詎被告於108年3
月26日,因業務緊縮,而預告於同年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被
告尚未依法給付附表一所示各項,計404,196元,自應負給
付之責。又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
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依實提繳6%退休金
,致短提撥35,910元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依法
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196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5,910元退休金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⑴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⑵報酬非
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
條分別有明文。次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⑶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⑵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
日。⑶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⑷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⑸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⑹十
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
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薪資單、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Line對話記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為證(
見院卷第145至161頁);並有被告公司登記卷(見外放資料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1月11日函所附相關資料、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17日函可參(見院卷第223至267
、3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實提繳6%
退休金,致原告受損部分,因系爭期間僅60個月,則按每月
短繳570元退休金計,數額僅34,200元,原告此項請求,於
34,200元範圍內,依法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240元
合計4,240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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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數額(新臺幣/元│請求權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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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3薪資│51,330│民法第482、486條│
││││、兩造之勞動契約│
├──┼────────┼────────┼─────────┤
│2│資遣費│231,777│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
├──┼────────┼────────┼─────────┤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667│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10日)││第1至4款、第4項│
├──┼────────┼────────┼─────────┤
│4│預告工資差額│44,572│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25日)││第3款、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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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失業給付差額損害│59,850│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1項、第19條之1、│
││││第38條│
├──┴────────┴────────┴─────────┤
│合計404,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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