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采宸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
簡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18時30分許,在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叭拉布魯卡拉OK店內,徒手毆打原告臉部、扼頸及持玻
璃酒瓶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額頭、頸部多處
瘀挫傷等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身心遭受重
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惟其於刑事案件中辯稱:我沒有打原告
,原告當天傷勢是她不小心在櫃台撞到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核與證人陳
秀慧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傷勢照
片(見警卷第18頁)及診斷證明書,原告額頭有明顯腫脹
情形,且診斷結果為額頭、頸部有多處瘀挫傷,顯非單次
擦撞店內櫃台足以造成。此外,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並經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據本
院核閱該案件刑事卷宗屬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解實非可採。是被
告以上揭方式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足令原告之人格
權遭受損害,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47頁),名
下有股利、營業所得。被告則於警詢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名下有財產交
易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勢、身心所受痛苦,暨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
第12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