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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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0號
原   告  黃雅筠
被   告  王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108年度
審訴字第30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
審附民第164號),嗣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認識訴
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虎爺」(即綽號「生
意人」)之成年男子後,即與「虎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虎爺」指示,持「虎爺」交付他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於107年5月19日19時27分許,原告
因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之來電,佯稱原告網購流程有誤、須操
作提款機取消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7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985元,被告則依指示前往提
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
庭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就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
台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雖未直接對
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因被告既已明知原告匯款金額均屬詐
欺所得,而仍前往領取該共犯所詐得之款項,因而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且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
負擔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匯款金額1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
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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