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王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
原告於104年1月22日發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
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4.88%計算循環利
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4月25
日止,尚積欠本金71,133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4
月止已發生之循環利息3,448元,合計74,581元(見本院卷
第1頁),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來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4、8
至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81元
,及其中71,133元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