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陳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大中二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欲直行
進入洲仔北街,因未注意行車方向,在其所駕駛之車道開啟
右轉方向燈後貿然直行,致與同向駛於左方之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 郭家閎 駕駛、屬訴外人 周喜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036元(含工資7,620元、
零件37,242元、烤漆16,174元)。因訴外人郭家閎就系爭事
故亦有未注意車前被告行向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修復費用之半數,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2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照片
、系爭車輛行照、鈴木汽車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537
6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而依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反面解釋,汽車
駕駛人於無欲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情形,應不得隨意開啟方
向燈,以免誤導其他用路人駕駛之行向,觀之被告於談話
紀錄中自承「我沿大中二路東向西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點
右轉要直行洲仔北街」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行車方向,開啟右轉方向燈後直行
等情為真。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計61,036元(含工資7,620元、零件37,242元、烤漆16,174
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
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10日,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35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242÷(5
+1)≒6,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242
-6,207)×1/5×(1+0/12)≒6,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7,242-6,207=31,035】。從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應為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1,035元,再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7,620元及烤漆16,174元後,共54,829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訴外人郭家閎
駕駛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被告行向之過失等情,有系爭事
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且為原告所自承
,是郭家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
,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郭家閎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主張郭家
閎、被告各就本件事故負5成之過失責任,尚屬允當,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7,415元【計算式:54,8
29元×0.5=27,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