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11號
原告 翁麒傑
被告 洪伊駿
訴訟代理人 洪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4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約定還款日期,並依被告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上開60萬元借款之擔保,且簽立金額174萬元之借據交付被告,然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僅60萬元,非174萬元,原告已自行清償被告23萬元,另原告之債務人把該還給原告的款項交付被告,這部分亦應計入原告清償之金額內,故原告就上開借款已全數清償,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詎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108年5月7日止,合計借款金額達114萬元,然原告未按時給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於108年5月8日再次向被告借款60萬元時,被告即要求原告將該次借款60萬元連同之前借款114萬元,共計174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並有簽立借據為憑,而原告迄今僅清償37萬元,尚餘137萬元未清償,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6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已全數清償,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
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乙節,應堪認定。惟兩造間就實際借款金額有所爭執,原告既主張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僅60萬元,則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超過60萬元,實乃174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借據及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告亦不否認有在該借據上借款人欄位簽名,然原告表示系爭本票金額係按被告要求而多記載為174萬元,故該借據金額也是依被告指示記載為174萬元,系爭本票及該借據是同時交付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該借據記載內文略以:「本人翁麒傑身分證字號……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君借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整。並無利息支付。……」,並無表明原告已收到174萬元借款之文字,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是該借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174萬元予原告收受之事實;又被告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165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無從遽認必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所為,況依被告自陳其匯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共210萬2,217元,加計108年5月8日以現金60萬元交付原告並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金額合計已達270萬2,217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5頁),則該金額與上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174萬元顯不相符,益徵該等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其原因與原告向被告借款乙事未必相關,是以被告所提上開借款及帳戶交易明細,難以遽認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乃174萬元。另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曾傳送:「這金主之前讓你放出去的還有我這的兄弟也一起簽給我吧今天可以的話」、「你算一下總共多少」等訊息予原告,原告雖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回以稱:「好」,惟由前揭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除108年5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外,亦曾於之前陸續向被告借款,故被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所載金額174萬元即為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云云,自非可採。是依被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174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貸關係之借款金額自應以原告所承認之60萬元為準,故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應為60萬元。
⒊又原告主張其就兩造間借貸關係已陸續清償被告本金共37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借款60萬元,於扣除原告已清償之37萬元後,尚餘23萬元仍未清償。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債務人曾代其向被告清償剩餘所有借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得遽信之,是原告就上開60萬元借款之清償數額應僅有37萬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尚餘23萬元。
⒋另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執系爭本票,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除所擔保上開借款仍未清償之餘額23萬元外,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可併請求自提示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逾此範圍之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3萬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民國)
備註
翁麒傑
CR00000000
108年5月8日
174萬元
未載
108年10月18日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2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