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蔡麗靜
相對人 林祺鵬 即豪鑽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等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三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存字第197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