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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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告 林鈺翔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珉 律師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下稱曾鈺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甲○○、證人丙○○分別為巨大商貿企業社(
下稱巨大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理、業務;曾鈺禎為訴外人上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間,丙○○受丁○○、甲○○之指示,透過交友軟體邀約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並向原告宣稱巨大企業社有關於糖朝餐飲集團(下稱糖朝集團)於臺北市立兒童新樂園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之投資方案(下稱加盟投資案),因原投資人上好公司另有規劃,欲轉讓其所有之加盟店部分經營權,原告見糖朝集團係知名餐飲事業,加上曾鈺禎亦向原告佯稱伊先前係代理糖朝集團處理展店事宜,因另有事業規劃,欲轉讓部分經營權,原告因而誤信其詞,於110年4月4日與曾鈺禎簽立系爭加盟店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同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丁○○,並於110年4月5日、6日各轉帳3萬元、14萬元至丁○○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合計18萬元。又於110年5月間
,丙○○向原告宣稱巨大企業社另有一與糖朝集團合作之投資方案,即購買糖朝集團手工蘿蔔糕,交由曾鈺禎代為銷售
,預計每單位獲利可達60%(1單位為100盒蘿蔔糕,每盒成本200元,預計每盒販售價格400元,扣除成本相關費用80元
,預計每盒獲利120元),因該投資方案係巨大企業社與糖朝集團合作,故購買每單位蘿蔔糕即須購買巨大企業社同單位之產品(下稱蘿蔔糕投資案),原告認此投資案亦有極大獲利之可能,遂認購12單位蘿蔔糕(即1,200盒,共計24萬元),並搭配購買巨大企業社12單位產品(每單位3萬元,共計36萬元),且委由曾鈺禎代為銷售蘿蔔糕,支付代銷費用11萬5,200元,原告因此於110年5月2日簽立巨大企業社報價單、110年5月5日簽立糖朝代理商-隨時隨地商品報價單,並於同日轉帳71萬5,200元至丁○○帳戶,後於110年5月6日再與曾鈺禎簽立糖朝港點購買與代銷契約書。是原告總共交付89萬5,200元(計算式:加盟投資案18萬元+蘿蔔糕投資案71萬5,200元=89萬5,200元)。
㈡至110年6、7月間,因丙○○離職,改由巨大企業社其他業務即LINE暱稱「Cherry」之人與原告聯繫,原告因見上開投資案均無消息而向其詢問,「Cherry」仍聲稱糖朝集團有於 東森 開播販售蘿蔔糕,及於110年7月10日至巨大企業社說明加盟投資案情形,並提供相關報表以取信原告,原告遂不疑有他。然至110年9月間,原告見加盟投資案仍無消息,便與甲○○聯繫表示希望退出上開投資案並請求退還投資款項,卻遭甲○○拒絕,原告聯繫曾鈺禎協助,經曾鈺禎磋商後,原告與巨大企業社達成協議,將投資之巨大企業社12單位商品轉換為糖朝集團之蘿蔔糕1,320盒,並與曾鈺禎簽立轉換商品確認書。詎料直至111年5月間,加盟投資案與蘿蔔糕投資案仍無消息,相關獲利亦未如期獲致,原告聯繫曾鈺禎、甲○○,均未獲置理,方知遭被告聯手以事實上不存在之虛假投資案詐騙吸金。被告所為導致原告受有89萬5,200元之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被告以事實上不存在之高額紅利投資計畫詐騙原告,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被告所為應已涉犯刑法詐欺罪,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萬5,2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丁○○、甲○○:對於丁○○有收受原告加盟投資案款項18萬元、蘿蔔糕投資案款項71萬5,200元,合計89萬5,200元不爭執。但丁○○只是以巨大企業社之名義代為經銷曾鈺禎所提出之投資案,與曾鈺禎約定搭售巨大企業社之商品,並先代收款項,扣除丁○○團隊所應分得之業務報酬比例後,再轉匯予曾鈺禎剩餘款項。關於加盟投資案,曾鈺禎曾提出與糖朝集團簽立之系爭加盟店合約書予丁○○,證明其取得糖朝集團之加盟特許權利,丁○○跟甲○○也曾到兒童新樂園看過打算開設系爭加盟店的位置,並聽曾鈺禎報告進度,因而確信曾鈺禎與糖朝集團有合作關係,及曾鈺禎有系爭加盟店之投資計畫,乃由巨大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對外做此項目投資之推廣與招攬,再由曾鈺禎以上好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系爭加盟店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嗣系爭加盟店之展店計畫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未能如預期展店開幕,並非沒有進行,此為原告所知悉。至蘿蔔糕投資案部分,被告並無保證獲利60%,且曾鈺禎確實有在東森購物台推銷蘿蔔糕,並取得驚人銷售額,只是該筆銷售所得遭到糖朝集團的債權人扣押,才會導致曾鈺禎無法給付預定獲利給各投資人。110年9月間,原告要求將購買的巨大企業社12單位產品(共36萬元)全部換成蘿蔔糕,由原告取得1,320盒蘿蔔糕自行銷售回利,丁○○也已如數交付,故原告稱被告以虛假投資案詐欺伊,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鈺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85頁):
㈠丁○○為獨資商號巨大企業社(109年1月10日設立,111年3月1日歇業)之負責人,甲○○、丙○○於110年間為巨大企業社之員工。
㈡曾鈺禎為上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於110年4月4日給付現金1萬元予丁○○,復於110年4月5日、110年4月6日、110年5月5日各轉帳3萬元、14萬元、71萬5,200元至丁○○帳戶,合計交付丁○○89萬5,200元(轉帳紀錄見補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1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4日與曾鈺禎簽立原證1之營業讓渡契約書(補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㈤原證3、4為巨大企業社開立予原告之商品報價單(補字卷第27至29、31至32頁),其上手寫之「乙○○」文字均為原告所親簽。
㈥原告於110年5月6日與曾鈺禎簽立原證5之糖朝港點購買與代銷契約書(補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3頁)。
㈦原證6為原告與巨大企業社業務人員於110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37至68頁)。
㈧被證1為原告與甲○○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5至79頁);被證2為甲○○與曾鈺禎於110年9月8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㈨原告於110年9月7日簽立原證7之轉換商品確認書(補字卷第69頁)。
㈩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已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2305號偵查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86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事實上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加盟投資案與蘿蔔糕投資案)與高額紅利詐騙原告,致原告合計交付89萬5,200元予丁○○,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萬5,2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事實上不存在之投資計畫與高額紅利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89萬5,200元之財產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郵局轉帳資料、巨大商貿企業社報價單、糖朝代理商報價單、轉帳資料、糖朝港點購買與代銷、原告與巨大企業社業務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轉換商品確認書、巨大企業社與上好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至73頁,本院卷第101頁);然核上開證據尚不足證加盟投資案與蘿蔔糕投資案均為事實上不存在之虛假投資案,而為被告之詐騙手段乙事為真,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於110年4至5月間合計交付89萬5,200元予丁○○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可參(補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然僅金流並無法證明其交付原因是否為詐騙,從原告提出之巨大企業社與上好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補字卷第77、73頁)顯示,二者亦非不存在之幽靈企業。至營業讓渡契約書(補字卷第21至23頁),僅能證明原告同意自上好公司受讓「糖朝(市立兒童新樂園店)經營權利」,此為「小額加盟」,讓渡總金額600萬元列編為100單位,每單位6萬元,原告受讓2單位即12萬元,並同意委託上好公司全權代表簽訂糖朝加盟合約與處理經營等事宜;另巨大商貿企業社報價單、糖朝代理商報價單、糖朝港點購買與代銷等文件,則僅可證明原告向巨大企業社購買包含美妝保養品、保健與一般食品、生活雜貨等多項商品,2紙報價單之未稅金額分別為3萬112元、20萬4,000元,原告請求將貨品寄放在巨大企業社倉庫(補字卷第27至32頁),另原告向曾鈺禎確認購買12單位之蘿蔔糕(每單位為100盒)合計24萬元,並全數委託曾鈺禎代保管及代銷,代銷費用為11萬5,200元(補字卷第35頁)等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加盟投資案與蘿蔔糕投資案,均為事實上不存在之虛假投資案。
⒉原告雖陳稱被告既未能提出與系爭加盟店相關之書面資料、加盟協議、拓店加盟計畫書,或蘿蔔糕相關之送貨紀錄、向糖朝集團購買蘿蔔糕之訂單、收據、合作協議等資料,即足證被告係以虛假投資案詐騙原告云云;然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即謂應認原告主張為真,顯有誤解。再關於加盟投資案部分,上好公司於110年5月1日與「糖朝(台灣)有限公司」簽約,得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兒童新樂園3樓商店J1糖朝經營糖朝『速食點心專門店』單店」乙情,有丁○○與甲○○提出之糖朝特許加盟合同(下稱系爭加盟合同)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9至379頁),表示曾鈺禎所營上好公司應已取得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權利,則其將部分經營權轉讓他人之加盟投資案尚非子虛。原告雖爭執系爭加盟合同之形式上真正,然甲○○陳稱:系爭加盟合同是曾鈺禎於110年7月10日到巨大企業社向我們公司業務召集的投資人說明糖朝銷售現況及日後系爭加盟店經營方向時,我詢問曾鈺禎有無與糖朝的契約,她就拿這份給我,讓我現場拍攝,我是使用手機上的微軟APP「MicrosoftLens」拍攝,文件邊角才會對齊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經本院當場檢視甲○○手機上之系爭加盟合同照片檔案,其影像拍攝日期確實顯示為110年7月10日
。另經本院依職權檢索商工登記資料,並於113年10月30日函詢糖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㈠貴公司與曾鈺禎(原名曾宥婕,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或上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間是否有加盟代理合作(由其協助推廣貴公司加盟業務)?如有,合作期間與具體合作項目為何?貴公司於110年間就加盟代理業務是否曾委任何公司處理?㈡曾鈺禎或上好公司是否為貴公司之投資人?㈢貴公司是否有「臺北市立兒童新樂園加盟店」,或曾有該店之展店計畫?曾鈺禎或上好公司是否為該加盟店之投資人?」,然迄未獲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函文與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0、149、151頁)。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揭兩造提出之資料,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之被告虛構糖朝集團加盟店投資案乙事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逕採。
⒊再關於蘿蔔糕投資案部分,原告雖主張蘿蔔糕與搭配之巨大企業社商品均為事實上不存在之商品投資詐欺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其與巨大企業社業務人員間於110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暱稱「Cherry」之業務曾向原告稱因疫情原因,微商5月營業額不佳,詢問原告希望採何解決方案:「1.照原本預訂的時程,一樣於今日發放,金額較少沒關係。2.將5月的營業額累計到6月,且跟6月的一起發放」,原告選擇第1個方案,此後雙方曾就原告能否更換巨大企業社之商品,及是否將部分商品取回自銷展開討論,「Cherry」並告知原告糖朝蘿蔔糕在東森開播銷售的情形,原告嗣詢問是否會發放營業額,「Cherry」回以已轉帳2,025元予原告,請其查詢帳戶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補字卷第37至68頁),原告於此對話中並不曾質疑蘿蔔糕或巨大企業社商品是否真實存在,僅是確認營業額發放情形,對於「Cherry」所稱之轉帳金額,亦無進一步之詢問。則原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顯然不足以證明蘿蔔糕投資案所涵蓋之商品為虛構。且原告於110年9月4日曾傳訊息予甲○○表示希望將全部巨大企業社的貨都換成蘿蔔糕,再自己轉售,並請求將蘿蔔糕寄到「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復於110年9月7日簽立轉換商品確認書,確認將原本認購之巨大企業社全部商品更換為蘿蔔糕共計1,320盒,配送到前揭指定地址,嗣於110年9月11日傳送LINE訊息向甲○○稱「有收到貨了」、「我有確認收到貨了」等情
,有轉換商品確認書、原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補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65至79頁),可證巨大企業社商品應非虛構,否則無從轉換為蘿蔔糕,而蘿蔔糕亦真實存在,否則原告不會表示自己有收到蘿蔔糕。據此, 益徵 原告主張之被告以不存在之商品欺騙伊投資云云,並非事實。
⒋至原告聲請傳喚之丙○○亦到庭證稱:我於110年3至5月間任職巨大企業社擔任行銷助理,公司要我辦交友軟體、臉書及IG帳戶協助推廣糖朝集團的案子,公司教育訓練說陌生開發就是這樣子做的,後來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有向其介紹加盟投資案與蘿蔔糕投資案,系爭加盟店的相關紙本文件我沒有看過,但我有看過曾鈺禎本人,她有時會來公司陪丁○○做教育訓練,告訴我們糖朝是一家怎樣的公司;蘿蔔糕投資案的部分,我確實有跟原告說過購買糖朝蘿蔔糕交由曾鈺禎代銷,預計每單位可獲利60%,及蘿蔔糕需搭配購買巨大企業社同單位產品這些話,巨大企業社有很多產品組合的報價單,包含面膜、手機殼,這些產品是否為巨大企業社生產我不清楚,但我有看過辦公室有放置這些產品,我本人也有使用過,我們公司內群組不時會有關於蘿蔔糕在東森購物台銷售情況的發言,我在群組內也有看過同事錄影的東森購物台實體電視轉播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8頁)。是依丙○○證述之內容,其雖未曾親眼見過蘿蔔糕商品或該商品於通路銷售之情形,僅是聽同事提及,但其確實有親眼看過並親自使用巨大企業社之商品,則原告主張蘿蔔糕投資案之商品根本不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加盟投資案與蘿蔔糕投資案均為事實上不存在之虛假投資案,為被告之詐騙手段乙事為真,則其主張遭被告共同詐騙,致受有財產損害,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