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62號
原告 詹文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淡水),因「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7日前。後原告於114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2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路燈故障,導致原告沒有看到警示標誌。又依被告之回函,照片中「警52」標誌之照片,其路燈明亮,而採證照片卻路燈故障,顯然有時間上的差異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等規定。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向往淡水,該路段速限5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量系爭車輛時速達93公里,超速43公里,原舉發機關員警爰依法逕行舉發。
(三)有關原告稱當時路燈故障導致原告沒有看到警示標誌一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倘原告所言屬實,原告應依前開規定以50公里以下之時速騎乘機車,如此當不至於遭舉發本件違規。況檢視原舉發機關所提供114年1月17日違規地點前「警52」標誌照片、速限50公里標線照片,該照片光線充足且攝入之路燈皆正常運行,並無原告所稱「路燈故障」之情事,故原告所述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及同法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證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快速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申訴書、GOOGLE街景圖、原舉發機關114年2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295871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照片、舉發當日現場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5、37、41至42、45至47、51至52、57、59、61、65、6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3月19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一)主機:ATS075;(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5/01/17」、「時間:01:32:29」、「地點: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79號(往淡水)」、「速限:50km/h」、「車速:93km/h」、「方向:車尾」、「證號:M0GA0000000A」、「主機:ATS075」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9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3公里,洵屬有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路燈故障,導致原告沒有看到警示標誌;被告提供之「警52」標誌之照片,其路燈明亮,而採證照片卻路燈故障,顯然有時間上的差異云云。惟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豎立於安全島上、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路燈照明正常之情,此有「警52」標誌照片及舉發當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稽,且該2張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4年1月17日0時55分44秒及0時56分5秒,可證本件舉發當日該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快速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有本件原舉發機關114年2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295871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憑,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六)又查,採證照片之畫面呈現當時環境黑暗、類似路燈照明故障之狀,衡諸常情,應屬雷達測速儀閃光燈運作中,拍攝環境中亦存在其他光源,致照片局部畫面變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舉發當時有路燈故障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有路燈故障、舉發時間不一致之情事。另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晰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可以肉眼清晰辨識確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號(即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為紅底白字之內容,原告於違規行為當下,周遭亦無其他車輛,顯可特定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足認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七)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車主,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每小時93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3公里之違規情事,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亦屬合格有效,所測得之數值堪認正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