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顯閎
鍾世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質天九牌壹副、骰子壹批、橡皮筋壹批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114年1月21日前一週起至同年月21日21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4年1月21日前一週起至同年月21日20時50分許」、第15行「嗣於114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更正為「嗣於114年1月21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第18行「骰子1顆」更正為「骰子1批」;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丙○○就上開刑法第268條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月21日前一週起至同年月21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持續提供本案地點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被告丙○○亦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持續提供本案地點為賭博場所,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被告甲○○就竟藉經營天九牌賭場供賭客對賭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丙○○出租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批、橡皮筋1批,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於偵查時自承出租所有之建物為供作賭博場所使用共獲利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4頁),為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賭資1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座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上附屬建物(下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丙○○明知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某不詳時許,以每日承租3小時、每次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條件向其承租上開建物,係為供作賭博場所使用,詎丙○○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甲○○亦另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前一週起至同年月21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丙○○提供上開建物予甲○○經營賭場,而甲○○則自任聯繫賭客、收取抽頭金及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屋內賭博。該場所賭博方式係以紙質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每家各發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而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每注最少100元、最多500元。甲○○則於賭客賭贏時,收取彩金若干至一半之額度,向賭客收取金額抽頭營利。嗣於114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適有甲○○及賭客 陳冠呈 等共20人在上開建物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並當場扣得賭資1萬元、抽頭金5,000元、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顆、橡皮筋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冠呈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人員名冊、現場密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114年1月21日前一週起至同年月21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均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