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93號
原告 鍾振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1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3段(往南),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1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測速照相告示牌上所寫的是「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為何員警是久久出現一次,甚至是年末時才出現,讓人覺得員警係為了績效才為舉發。測速照相告示牌的用意就是要提醒駕駛人要減速慢行,並不是針對民眾開罰單而設立。而員警躲藏、投機取締造成民眾觀感不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0條等規定。
(二)本案係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審視旨揭交通違規採證電磁紀錄,系爭機車確實於違規時、地「超速」,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且本案測速儀器經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又取締違規位置臺北市基隆路3段(往南),其上游約280公尺處(臺北市基隆路3段與長興街口處)設有警52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快速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交通違規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2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80423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GOOGLE街景圖、「警52」標誌照片、現場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5至38、45、47、49、51、53、57、59、63、67、6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1月3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0228;(二)天線:343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機車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10/12」、「時間:11:21:25」、「地點:○○路0段000巷口往南」、「速限:50km/h」、「車速:69km/h」、「偵測方向:車尾」、「證號:J0GA0000000A」、「主機:0228」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機車以每小時時速69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9公里,洵屬有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再查,觀諸原舉發機關113年12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80423號函及舉發地點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45、53、57頁)所示,本件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警52」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固定式告示牌豎立於基隆路3段及長興街口、外側車道旁之人行道上;而內側車道旁、安全島上亦有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警52」標誌,均無何障礙物阻擋,清楚明辨。本件舉發當時原舉發機關係以「科技執法」,且「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約280公尺」,揆諸上開規定,「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駕駛人超速地點相距100公尺至300公尺即屬合法採證,故本件「警52」標誌與原告實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280公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本件原舉發機關據此為舉發,並無違誤。
(七)原告主張測速照相告示牌上所寫的是「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為何員警是久久出現一次,而員警躲藏、投機取締造成民眾觀感不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時速19公里,係遭違規地點所設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取締違規,亦即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實係有超速之行為,始會觸動固定式拍攝儀器而遭拍照取締,並非如原告所描述為員警於現場執勤舉發之情,原告容有誤解。則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顯對本件違規舉發程序有所誤會,尚難憑採。
(八)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裝置亦屬合格有效,所測得之數值堪認正確。且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元等罰鍰。是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經核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